摘要:(2022)湘02刑終29號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玉受深圳市某公司雇傭,利用公司提供的銀行卡和自己的銀行卡,通過火幣網和“pex”接單平臺之間倒賣USDT幣,為他人犯罪轉移資金。上述兩個案例中,行為人的犯罪模式大體包括兩類:1、明知銀行卡中的錢為贓款,仍然使用這些資金幫助購買USDT。...
什么是USDT?
BTC從一個利基概念變得越來越出名,促使“區塊鏈”相關概念越來越熱,許多人不了解區塊鏈,但為了分享一波“區塊鏈”紅利,盲目投資“區塊鏈”相關產品,其中,買賣虛擬貨幣成為他們的首選,買賣虛擬貨幣不能避免USDT。
由于市場上虛擬貨幣項目眾多,為促進虛擬貨幣市場交易便利,保持虛擬市場穩定,2014年 年美國 Tether 該公司發行了第一個穩定貨幣(Tether USD,簡稱 USDT,中文名稱為泰達幣),Tether聲稱將嚴格遵守1:1的準備金保證,每發行一枚準備金 USDT 代幣,其銀行賬戶將有1美元的資金作為保障。所有貨幣都與usdt相似,類似于匯率。所有貨幣都與usdt相似,類似于匯率。因此,普通人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是:一是將法定貨幣(人民幣、美元)兌換成USDT;二、通過USDT購買相應的虛擬貨幣(BTC、以太幣、狗幣等。),相反,銷售虛擬貨幣的方式是:一是將虛擬貨幣兌換成USDT;二、將USDT兌換成法定貨幣。因為USDT的價格非常穩定,所以又稱穩定幣。
二、USDT涉及哪些犯罪?
為了解USDT涉及案件的具體情況,筆者統計了2020年至今涉及USDT的相關數據。通過元典智庫的搜索和查詢,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內容是 343
次,詐騙罪的內容是欺詐罪的內容 252
次、掩蓋、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內容的次數是 242
傳銷罪的次數是傳銷罪的次數 71
下面我們就通過案例具體分析一下相關案件的實際特點。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
(2021)甘03刑初118號:
2020年6月底,被告通過蝙蝠聊天軟件認識了一個叫“麥扣”的人。對方讓職某找人幫他在火幣網購買USDT虛擬貨幣,并承諾幫他購買1萬元的USDT,給他65元的傭金。職某通過蝙蝠軟件認識了宋某(已起訴),宋某專門負責在火幣網購買USDT虛擬貨幣,幫助他人“搬磚”洗錢。2020年7月初,職某以每天1000元的工資先后雇傭被告李某1、王偉(外地另案處理)前往湖南岳陽與宋某會合。宋某在岳陽收集了龍某等擁有火幣網絡賬戶并能夠購買USDT的人。職某負責聯系其網上“麥扣”,提供購買USDT的資金。雙方合作使用“麥扣”資金購買USDT,然后轉入“麥扣”提供的OM數字錢包。
(2022)湘02刑終29號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李宇被深圳某企業聘用,利用公司提供的儲蓄卡和自己的儲蓄卡,通過火幣網和“pex在接單平臺之間倒賣USDT幣,將資金轉移給他人犯罪。后來,被告李玉使用的幾張儲蓄卡被凍結,被告李玉也離開了公司。被告李玉明知上述倒賣USDT貨幣將被凍結銀行卡,離職后仍從事倒賣USDT貨幣,并將倒賣方式教給被告蔣瑋、肖曉輝、李倫棉、資本(均在逃)。后來,被告肖曉輝將在被告李玉處學習如何倒賣USDT貨幣的方法教給被告肖嘉輝。被告李宇、姜偉、肖曉輝、肖嘉輝為了謀取利益,通過運營數字貨幣轉售USDT貨幣,將資金轉移給他人犯罪,賺取約2.8%的會計資金作為利益費。具體事實如下: 2019年3月左右,在深圳出租屋,被告李宇提供資金,被告姜偉用自己的銀行卡綁定“pex“接單平臺負責運營,收入由被告李宇、姜偉按4:6分配。同時,被告李宇提供資金,他人用自己的銀行卡綁定“pex接單平臺負責操作,收入由被告李宇與他人按比例分配。 2019年4月,被告李宇、蔣偉從深圳轉移到長沙,并繼續在長沙出租屋倒賣USDT幣。2019年6月,被告肖曉輝通過被告李宇了解具體操作方法后,利用儲蓄卡實施上述轉售USDT幣的行為。2019年8月左右,被告姜偉與他人共同出資,被告姜偉提供銀行卡綁定“pex接單平臺并運營轉售USDT幣,獲得的利潤由被告蔣瑋與他人按比例分配。同時,被告李玉將被告姜偉儲蓄卡中的部分資金轉入被告肖曉輝賬戶,被告肖曉輝提供銀行卡綁定“pex“接單平臺負責運營,獲得的利潤由被告肖曉輝、李宇按7獲得:3分配。 2020年3月,被告肖曉輝將上述操作方式告知被告肖嘉輝。直到2020年9月,被告肖曉輝、肖嘉輝共同出資,用被告肖嘉輝的銀行卡綁定pex“接單平臺倒賣USDT幣,由被告肖曉輝、肖嘉輝獲得的利潤由被告肖曉輝、肖嘉輝按4:6分配。被告李宇用自己的四張儲蓄卡實施上述行為,這四張儲蓄卡轉入資金流水834萬余元。被告姜偉用自己的13張儲蓄卡實施上述行為,將13張儲蓄卡轉入資金流781萬余元。被告肖曉輝用自己的五張儲蓄卡實施上述行為,五張儲蓄卡轉入資金流1577萬余元。被告肖嘉輝用自己的四張儲蓄卡實施上述行為,這四張儲蓄卡轉入資金流611萬余元。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行為人的犯罪方式大致包括兩類:
1、知道儲蓄卡里的錢是贓款,他仍然用這些錢來幫助購買USDT。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一般為轉賬流量的千分之六左右。
犯罪行為方式一
2、知道在小平臺上購買USDT的錢大多是贓款,USDT仍然在平臺上銷售。侵權人通過賺錢火幣網絡和其他平臺之間的價差來獲利。
犯罪行為方式二
為什么上述行為構成幫信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主機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前兩種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為確實客觀地為犯罪提供了支付和結算的支持。因此,確定行為方式構成幫助犯罪的關鍵是確定侵權人的“知識”。結合司法實踐,許多幫助犯罪的嫌疑人表示,他們不知道幫助網絡欺詐支付和結算,所以明知識的確定是理論和實踐的熱點。
現階段,司法部門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嫌疑人“明知”的依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處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律解釋)〔2019〕15號,20191101)
第十一條 為他人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協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侵權人知道他人使用信息網絡犯罪,但也有相反的證據: (一)監督機構通知后仍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收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工作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方式明顯異常;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和幫助; (5)頻繁選擇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督或調查; (六)為他人逃避監督或者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確定侵權人知道的情況。
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無法核實協助目標是否符合犯罪水平,但相關金額達到上述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刑事責任。
在侵權人不承認主觀知識的前提下,司法部門通過觀察侵權人是否符合《解釋》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推定行為人知道,即使行為人本人不認罪,司法部門仍可以定罪量刑!
區塊鏈在未來仍是一個熱門概念,虛擬貨幣市場在可預見的未來將越來越大,市場經濟形勢下,人們追逐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獲得新事物和新技術的早期紅利沒有錯,但同時,我們也應該記住,我們只賺錢,不能被貪婪迷住,陷入犯罪的沼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