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安機關偵查時發現這11萬被人轉到了尾號5567的銀行卡,5567再轉給1187,1187用這個錢購買了比特幣,而買比特幣的賬號是唐某的。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普法行動# 前幾天寫的《一些虛擬幣項目相關的民事案件》里,提到幫人買賣交易虛擬幣、搞理財容易引起民事糾紛。
今天寫一下買賣虛擬幣可能觸發的刑事罪名。
利用比特幣交易幫人洗錢
2018年3月底,陳某在網上認識了郭某。郭某讓陳某幫忙從網上買賣比特幣,通過交易把錢洗出來。
陳某答應后就找到錢某、唐某一起干,他們從湖南跑到河南,用唐某的身份信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注冊賬號。然后陳某又從網上聯系了湖北的張某,從張某那買了好多張銀行卡,然后交給郭某。
沒過幾天,尾號為5567和1187的銀行卡就出事了。
2018年3月29日上午,周某被人詐騙了11萬。公安機關偵查時發現這11萬被人轉到了尾號5567的銀行卡,5567再轉給1187,1187用這個錢購買了比特幣,而買比特幣的賬號是唐某的。
順藤摸瓜就把陳某等人抓到了,查明他們的操作流程是:
錢某用尾號1187銀行卡里的錢購買比特幣,隨后快速賣出,賣出的錢經過多次轉賬后由陳某、錢某和唐某到銀行取現、交給郭某,再由郭某交給上家。
陳某等人明知道這是犯罪所得,還幫助轉移資金,最后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利用虛擬幣交易幫人洗錢
這個案子有9個被告,他們有三個共同點:
年紀都不大,最小的現在剛22歲,大的剛24歲。
案發后都積極提供上家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追繳違法所得。
自己沒什么經濟能力,需要父母家人幫忙退賠、繳納罰款。
2020年2月7日至4月期間,他們通過境外聊天軟件telegram和從事電信詐騙犯罪的上家聯系并商量好提成后,用自己或購買的銀行卡接收上家的資金,再通過“火幣網”、“OKE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USDT”虛擬貨幣,扣除與提成等值的虛擬貨幣后將剩余的虛擬貨幣返還給上家,以上述“洗錢”的方式幫助上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找他們洗錢的上家都是什么樣的呢?
除了比較常見的殺豬盤、資金盤,冒充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購物網站客服、銀行工作人員,騙取他人錢財的,還有一個合約詐騙團伙。
這個團伙謊稱自己有體溫槍,騙買方公司和他們簽合約,收到148萬合約款后就分此轉給被告人,讓他們去洗錢。
整個過程中,九被告的非法獲利其實并不高——四個人合計9000多、一個人1400,還有四個人合計384元。但因為涉案金額高,最后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到六萬。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量刑基準是什么?
我們看一個河南的案子。
河南有五個年輕人(年齡都是在20歲至32歲之間),明知道別人收購銀行卡可能是用于違法犯罪,還把銀行賬戶提供給素不相識的人,幫人轉移犯罪所得。被捕后,分別被判10個月到22個月不等,并處罰金5000到10000元。
案件審理時,辯護人提出影響定罪量刑的違法所得金額,應該以查實詐騙金額為準。
法院沒有采納,最終是將涉案銀行賬戶上流轉的資金均計入犯罪數額,在量刑時考慮實際查實的詐騙數額。
再次提醒大家注意,一定不要把銀行卡借給別人!不要以為免費出借或者一張卡只收了一兩百塊沒啥大事,法院不是按照這個金額來處理的,是會把銀行賬戶流轉的資金都計入犯罪數額,然后結合查實的詐騙數額來量刑。
再看三個臺灣來客的案子,也是辦了一堆銀行卡來幫公司洗錢,最后構成犯罪。
2019年年底,侯某在臺灣省經姜某賢(被喚“阿賢”,另案處理)介紹,到臺灣省嘉義市“皇馬”公司工作。
2020年4月,侯某從福建平潭入境,先辦了一張手機卡,再在黃某(另案處理)帶領下辦了6張銀行卡,辦好卡就去了南寧。
2020年4月-5月,王某、鄭某也應聘到這家公司,隨后被安排從廈門入境,隔離后去福州辦手機卡和銀行卡,再被送到侯某那同吃同住同工作。
他們的工作內容是按照“阿賢”的安排從銀行取錢。
具體流程是:
侯某的上線“皇皇黃”(另案處理)用“叮?!甭撓岛钅常崆案嬖V他預約次日取款的金額,具體每個人取多少由侯某分配。預約成功后,侯某就把銀行卡號和每張卡分配的金額發給“皇皇黃”,由“皇皇黃”匯款。
取出來的現金統一由侯某保管,侯某通知“皇皇黃”后,“皇皇黃”會聯系公司“客服”,由“客服”安排“外務”(收錢的人)。“外務”接到任務后,后通過“skype”把交錢的時間、地點和一張帶有人民幣編號的一元人民幣照片發給侯某。
侯某收到信息后就會到指定地點等著,“外務”開一輛灰色現代,停在路邊后不會下車,大家核對好人民幣編號后,侯某就會把錢放到車后排座椅,然后各自離開。(從銀行取完錢后到“外務”收走錢也就2小時。)
2020年6月,陸續有人因為加入“春雷行動”投資群、在OMJ數字貨幣管理平臺炒幣被騙。公安機關研判資金流向時,把侯某所在的團伙挖出來了。
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三被告人在南寧市各個銀行幫助他人提現共計人民幣2589萬元。
侯某拿到手的工資大約是人民幣2萬元,王某、鄭某因為工作時間不到一個月,一分都沒拿到。
最后三人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八個月,四年零十個月、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款10萬、5萬、4萬。
除了買賣虛擬幣,為了逃避公安機關打擊買別的資產,比如保險,也能構成此類犯罪。
MFC平臺里的保險業務員
2013年,主犯舒某經人介紹認識了馬來西亞的大陳總和小陳總,了解到馬來西亞MBI公司旗下的MFC網絡平臺,并于2015年開始參與。
2016年,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尚某經舒某介紹加入MFC,除了幫舒某宣傳傳銷活動、協調活動場地、主持活動,他還積極推銷保險,鼓動舒某等人用違法所得買保險,說這樣可以逃避公安機關的打擊。
案發后,他除了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還因為保險的事情觸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最后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尚某個人的違法所得278萬被追繳,其他人從他這買保險的保險費和孳息也被追繳。
之前的《從PlusToken、WoToken等案看犯罪所得的處理》中,我們也講到有人員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刑。
第一個是WoToken的李某民、田某波
李某民,本人沒有參與傳銷活動。但是WoToken崩盤后,他明知道李某兵手機里有通過犯罪所得的數字貨幣ETH,還幫李某兵轉移和隱藏,當時價值約人民幣6463萬元。
歸案后,李某民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最后法院酌情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0萬元。
田某波,
WoToken主犯高某的妻子,案發后主動把合法持有的BTC變現了668萬作為退贓。
她希望司法機關能夠考慮她積極退贓,以及家中孩子患有自閉癥、沒有父母照管的情況,判處緩刑。
但她因為有前科——2009年高某犯非法經營罪時,她也因幫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法院最后根據她的悔罪表現、前科情況,決定不適用緩刑。
第二個是PlusToken的陸W龍、陸J龍。
PlusToken案主犯在瓦努阿圖被抓后,陸W龍介紹進平臺工作的陸J龍把450個比特幣轉到錢包地址,然后把錢包地址助記詞通過手機發送給關押在柬埔寨移民局拘留所中的陸W龍。后來,陸W龍在取保候審期間(2019年12月30日)恢復了該錢包地址,繼續轉移:
通過imToken錢包APP的閃兌功能把該錢包地址中的249個比特幣轉移到新生成的錢包地址;
然后又轉到用陳某丙身份信息注冊的幣安交易所賬戶,兌換成了70萬個柚子幣;
然后把這些柚子幣拆開,分別存在兩個錢包地址,一個存了57萬個,一個存了13萬個。
陸W龍被抓后,退贓了隱匿的200個比特幣和第二個錢包中剩下的12.3萬個柚子幣(有一部分被他變現了)。但是因為他始終沒提供第一個錢包的助記詞,導致第一個錢包里的57萬個柚子幣無法追回。
最后陸J龍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萬。陸W龍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萬。
為什么要積極退贓?
從前面的案子可知,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繳非法所得的,可以視情依法從輕或者免除處罰;拒不配合調查、退繳非法所得的,就要承擔量刑的不利后果。
有朋友說“虛擬幣是去中心化的,隱匿性極強,很難追回”,“被抓也不會交幣”.
我們就提醒一點——“退贓”“退賠”來源多樣、時間跨度長。
形態上的多樣:從現金、房子、車子、游艇、基金、股票、公司股權、電影投資份額、保險及其孳息到珠寶首飾、游戲卡牌等等。
來源多樣:本人退賠,親友協助退賠——多少案子都是孩子惹禍、父母兜底。
時間跨度長:如果案發時資產不足以退贓退賠,以后只要有收入就要繼續退贓退賠。
小結一下就是:和不要在機場別替陌生人拎箱子、托運行李一樣,不要把銀行卡借給別人,不要替人買賣虛擬幣,不要教人炒幣炒黃金炒NFT——這么做的風險太大了。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六條 【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一款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
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第三百一十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第一款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原來第一條第一款有一個“3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入罪標準。今年修訂司法解釋時取消了,改為自2021年4月15日起,
由人民法院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
“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還是“10萬”、“10次以上”、“3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以上”
。
第三條第一款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
十萬元以上
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十次以上
,或者
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
的;
第十條
通過犯罪
直接得到
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為人
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
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資金賬戶”,昨天的文章里,我們提到過犯罪分子現在最愛購買的套件:
四件套:手機卡、銀行卡、U盾、身份資料
八件套:對公銀行卡、U盾、法人身份證、公司營業執照、對公賬戶、公章、法人私章、對公開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