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發布了《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21年通知》”),該通知明確指出,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一、關于虛擬貨幣的相關規定
2013年12月,央行等五部委發布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13年通知》”),明確比特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而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
2017年9月,央行等七部委又發布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公告》強調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發布了《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21年通知》”),該通知明確指出,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二、關于虛擬貨幣交易的處理原則
由上述《通知》和《公告》可以看出,自2013年我國開始對虛擬貨幣的風險加強管控,通過發布部門規章的方式逐步完善。金融監管對于比特幣金融活動的規范,從對其貨幣屬性的否認,延伸到對機構的管控,進而逐步深入到虛擬貨幣融資和投資活動;對于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的態度從“不應”到“不得”再到“嚴格禁止”,而對于投資虛擬貨幣的行為從“風險提示”轉為“風險自擔”,進而直接援引公序良俗原則對相關民事法律行為亦即合約的效力進行明確否定,可見我國對于虛擬貨幣的金融監管逐步加強的趨勢,從規范的內容、主體和后果多方面加強監管。
雖然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被否定,但部分規范性文件和已有判決認可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即虛擬貨幣被認定為一種虛擬商品,具有財產屬性和財產價值,其商品屬性及相關民事財產權益受到我國法律法規的保護,該觀點在司法實務層面已有印證。
三、涉虛擬貨幣交易法律糾紛的裁判爭議
在虛擬貨幣交易糾紛案例中,司法實務界有三種主流的裁判方式: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裁定駁回起訴;認定合約無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認定合約有效或認定不當得利,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一) 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裁定駁回起訴
裁判案例:孫利權、馬磊保管合約糾紛[(2021)蘇03民終10698號]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爭議系虛擬貨幣的交易、流轉等行為產生,根據《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的要求,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因此,相關爭議不屬于民事訴訟案件受案范圍,對于原告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二審法院也認為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其認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已經對虛擬貨幣作出明確定性,屬于非法金融活動,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從而裁定駁回孫利權的起訴,并無不當。
因《2021年通知》明確指出,虛擬貨幣交易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因此,在《2021年通知》發布后,在全國有關虛擬貨幣交易的糾紛中,如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有諸多法院判決認為虛擬貨幣交易有關爭議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故選擇直接駁回起訴。駁回起訴的理由,一般為“非法金融活動”“法律禁止交易”“違背公序良俗”等。但筆者卻不贊同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所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判觀點。首先,虛擬貨幣應當屬于具有財產屬性的虛擬商品,《民法典》第127條明確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以看出,《民法典》明確將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納入保護范圍。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因此,如無特殊情況,虛擬貨幣交易糾紛應當屬于民事訴訟范圍。其次,《2021年通知》并未將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的情形都認定為無效,雖然虛擬貨幣投資存在風險,但是如果相關行為并未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則不由相關部門查處;如果相關行為未違背公序良俗,則民事法律行為仍可有效。最后,筆者認為應當區分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與是民事訴訟立案受理問題,兩者并不具有直接相關性,故而即使確實認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也不應就此認定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
(二) 認定合約無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裁判案例:霍燕、邱清華不當得利糾紛[(2022)閩09民終537號]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資和交易虛擬貨幣不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霍燕通過“創鑫財富”平臺注冊賬戶購買虛擬貨幣,其行為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造成的后果應霍燕自行承擔。綜上,霍燕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邱清華返還購買虛擬貨幣款項149998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銀發〔2021〕237號)第一點第一項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償性,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第四項規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霍燕通過“創鑫財富”平臺注冊賬戶購買虛擬貨幣,屬于非法金融活動,違背公序良俗,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造成的后果應由霍燕自行承擔。
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法院還是認為虛擬貨幣交易糾紛屬于民事訴訟范圍予以受理,在進入實體審理后,核心的爭議焦點就變成相關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從各地法院的案例來看,各地的司法態度和傾向是比較明確的,絕大多數法院傾向于認定合約無效,即認定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合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合約無效。關于合約無效后的處理,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是非法債務,當事人損失自擔;另一種是按照《民法典》第157條具有返還義務且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損失。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雖然《2021年通知》中提到了“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但對于何謂“由此引發的損失”,到底是僅指“虛擬貨幣”作為貨幣進行流通而被否定導致的“交換價值的損失”還是包括虛擬貨幣的原始購置成本,亦或是其他情形,該通知并未明確界定。但無論該損失如何界定,筆者認為該條款都不應成為虛擬貨幣交易受害者維權的障礙,法律應當允許受害者請求財產返還或補償。有關虛擬貨幣交易合約無效后,法院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合理認定返還義務,而非一概否定財產返還的必要性,否則會出現一方蒙受損失、另一方不當得利的局面。如李發蘭、程娟民間委托理財合約糾紛一案[(2022)青01民終1133號],兩審法院均認為,就程娟而言,違反國家貨幣金融管理規范,對外推介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不具有投資理財專業能力,夸大承諾理財收益,損害了李發蘭的信賴利益,應承擔本金損失賠償責任。就李發蘭而言,作為投資者對擬投資產品信息及受托人資質、能力缺乏審慎考慮,對案涉投資平臺語焉不詳的信息缺乏詳細深入的了解,對不具備正規投資形式、不提供專業投資合約所可能造成的投資風險缺乏理性考量,也是造成本金損失的重要原因,應自行承擔部分投資損失。故,雙方應以本金損失90000為基數,平均承擔合約無效的過錯責任。
(三) 認定合約有效或認定不當得利,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裁判案例:史露露、黃振榮不當得利糾紛糾紛[(2021)閩0824民初2919號]
法院認為,虛擬貨幣作為網絡虛擬財產,具有虛擬商品的屬性,因此,原、被告在火幣網交易平臺上買賣USDT(泰達幣)依法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本案被告已收到應得的USDT(泰達幣)價款123960.62元,因原告操作失誤重復支付了123960.62元,被告也認可多收了一筆價款,被告取得該款無合法的根據,應當返還。被告經原告催收未返還,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訴日(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還清日止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雖然《2021年通知》發布后,司法實踐大多數法院選擇將虛擬貨幣民事糾紛合約認定為無效,但有少數裁判傾向于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將合約認定為有效。原告一種可能的救濟途徑是基于虛擬貨幣投資法律關系被判定無效的情況下,預先設定法律關系無效,進而主張不當得利,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上述案例顯示原告基于“轉錯款項”而提起的不當得利之訴,而法院對此予以認定。除此之外,司法實踐的裁判案例[(2021)閩0181民初8410號、(2021)滬01民終16047號]還表明原告可以將虛擬貨幣投資法律關系通過借條、欠條等方式進行結算,通過獨立結算協議來將可能無效的法律關系轉化為較容易被法院支持的法律關系,以避免合約被認定無效而造成的司法救濟途徑的喪失。